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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7号(关于规范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消耗性物料管理的公告)政策咨询

来源: 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6-11-24 00:00

总署公告〔2016〕67号

  为规范、统一对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消耗性物料(以下简称“消耗性物料”)的管理,提高监管效能,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消耗性物料,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为加工出口成品而进口,且为加工出口成品所必需,直接用于生产过程,但又完全不物化于成品中的物料。物化是指料件通过物理或化学的方式存在于成品中并构成商品基本特性的转化过程。

  二、海关对消耗性物料按照保税方式进行监管。加工贸易企业进口消耗性物料,不受企业性质、贸易方式(进料加工、来料加工)、是否单独申报进口的限制。

  消耗性物料商品如因动态调整被增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按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进行管理,不实行保税监管。

  消耗性物料或其制成品转为内销的,海关对消耗性物料依法征收税款并且加征缓税利息。消耗性物料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在内销时应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三、以下商品不按加工贸易消耗性物料以保税方式进行监管:加工贸易企业生产设备、工具的易损件,如钻头、钻嘴、砂轮、刀片、磨具等;易耗品,如机油、润滑油,印刷用的菲林、PS版等;检测物料,如检测纸、检测带、检测光盘、检测针等;劳保防护用品,如工作衣、帽、手套等;印制电路板用的干膜、生产高尔夫球头和飞机发动机叶片用模具所需进口的软金属、蜡、耐火材料等。

  四、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不纳入消耗性物料管理,企业按照保税料件的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料件在加工过程中通过物理变化或化学反应存在或转化到成品中;

  (二)料件存在或转化到成品中的量是保持成品性能不可缺少的组成成分,而非残留物。

  五、企业申报保税进口的消耗性物料,应当在《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证明》进口料件中予以列明。企业在办理手(账)册设立(变更)手续时,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消耗性物料申报表》(详见附件),申报内容应当完整。如海关需要,企业还应当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一)消耗性物料的属性和用途说明;

  (二)消耗性物料在加工过程中的化学反应或物理变化原理、化学反应式、耗用量以及与成品的匹配关系等书面材料;

  (三)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六、消耗性物料应当与相应加工生产过程的进口料件、出口成品纳入同一手(账)册管理。企业应在手(账)册设立(变更)环节按要求向海关申报。企业在申报消耗性物料时应当进行标识,在“商品名称”栏首字节起注明“[消]”(注:中括号为半角字符);在“单耗/净耗”栏目内如实申报耗用量。

  消耗性物料应当与其他保税料件分项申报,不得归并。

  七、消耗性物料的管理遵循如实申报、据实核销的原则。

  企业应当结合生产实际核定耗用量并按加工贸易手(账)册有关规定要求的报核时间完成向海关报核。

  海关认为有必要时可通过实地核查等方式对企业所申报数据进行核对、验证,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并按海关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企业对消耗性物料的后续处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订)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进口消耗性物料,实行保税监管。上述物料或其制成品销往境内区外,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税款并办理进口手续,涉及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提交有关证件。

  九、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号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消耗性物料申报表

海关总署

2016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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