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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检验检疫局关于印发《深圳地区进出境专业类货物检验检疫集中查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政策咨询
来源:市口岸办 发布日期:2013-01-30 0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地区进出境专业类货物检验检疫集中查验工作,整合监管资源,加快通关速度,降低物流成本,促进深圳地区物流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进出境专业类货物检验检疫集中查验,是指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深圳局)对特定进出境货物,如进口冻肉、进口食品、输非出口商品、供港禽蛋、供港蔬菜、供港鲜活商品等,在经深圳局备案的查验场库进行集中查验的检验检疫模式。
(二)进出境专业类货物检验检疫集中查验场库(以下简称集中查验场库),是指符合深圳局制订的建设标准和规范,并经深圳局备案,可以用于实施进出境专业类货物检验检疫集中查验的场库。
第三条 深圳局通关处主管全局集中查验工作,负责集中查验工作的统筹管理和综合协调。
深圳局业务主管处室负责制定各自管辖范围内专业类货物集中查验的工作流程和集中查验场库建设标准,受理企业集中查验场库的备案申请,组织开展集中查验场库备案资格审查,对集中查验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深圳局下属分支局、办事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集中查验工作,并对集中查验场库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分支机构遵循贸易便利化的原则,对专业类货物实施集中查验,经货主申请也可在其它地点实施查验。
第二章 集中查验场库申请和备案
第五条 深圳局对集中查验场库实施备案管理制度。
符合条件的集中查验场库,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深圳局业务主管处室提出备案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有关资料。
第六条 深圳局业务主管处室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按照集中查验场库建设标准,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对集中查验场库的符合性情况进行现场核实。
第七条 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现场核实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由深圳局业务主管处室向申请人出具不合格通知书和整改意见,申请人可在完成整改后,再次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资料齐全且现场核实符合条件的,由深圳局业务主管处室出具审查通过的意见,并统一由深圳局通关处将审查意见上报深圳局领导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
是否备案的决定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
第九条 同意予以备案的集中查验场库,由深圳局颁发检验检疫集中查验场库备案证明文书,并向社会公布。
检验检疫集中查验场库备案证明文书有效期2年。备案证明文书到期前2个月,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重新向深圳局提出备案申请。
第三章 集中查验场库监督管理
第十条 取得检验检疫集中查验备案资格的场库,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守法、诚信经营,配合检验检疫集中查验工作。
第十一条 集中查验场库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影响检验检疫工作开展的,或者场库易址、改建、扩建等,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深圳局业务主管处室,以便安排现场核实。
第十二条 深圳局业务主管处室和分支机构在对集中查验场库实施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责令限期整改:
(一)集中查验场库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经考核后不能满足检验检疫工作要求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放行货物的;
(三)有关管理制度未落实,对检验检疫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出现安全事故的;
(四)未及时办理场库登记证到期换证的;
(五)提供虚假证书等材料,或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整改期限可视情况而定,一般不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该集中查验场库不得开展集中查验工作。整改完成后,经营单位应当向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的深圳局业务主管处室或分支机构提交整改报告,符合要求的,恢复该场库相关集中查验工作。
第十三条 深圳局业务主管处室和分支机构在对集中查验场库实施日常、专项和年度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上报深圳局取消该集中查验场库备案资格:
(一)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二)按照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限期整改届满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整改或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有其它严重违反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对于发现有前款所列需取消备案资格情况的集中查验场库,由深圳局业务主管处室出具审查意见,并统一由深圳局通关处将审查意见上报深圳局领导作出是否取消备案资格的决定。
第十四条 被取消备案资格的集中查验场库,由深圳局统一对外公布。被取消备案资格的场库自取消备案资格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备案申请。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对查验工作以及查验场库的备案、认可、许可等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集中查验场库经营单位有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深圳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2013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