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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发布《海事监管领域信用管理规定(试行)》的公告政策咨询
来源:市口岸办 发布日期:2025-09-18 09:46
第15号
为加强海事监管领域信用管理工作,推进海事监管与服务保障一体化,我局制定了《海事监管领域信用管理规定(试行)》, 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2025年9月11日
海事监管领域信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事监管领域信用管理工作,推进海事监管与服务保障一体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海事监管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事监管领域的信用信息管理、信用评价、信用结果应用、信用修复等活动,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负责全国海事监管领域信用管理工作。
省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海事监管领域信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事监管领域信用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港航企业、船员、行业协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等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海事监管领域信用有关工作。
第二章信用信息管理
第六条海事监管领域信用主体包括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船员,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人员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人员,船员服务、培训、体检机构,港口经营人,水上水下施工单位,代理机构等有关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
第七条海事监管领域信用信息按照《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条目和规范》确定,分为基本信息、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
基本信息主要包括身份识别、注册登记、行政许可等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信息, 守信信息主要包括表彰、奖励等反映信用主体守信的信息, 失信信息主要包括弄虚作假、违反承诺、行政处罚等反映信用主体失信的信息。
第八条守信信息评价的依据包括: 省部级及以上的文件、 奖状或者其他表彰文书,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相关文件。
第九条失信信息评价的依据包括: 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文书, 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可作为失信信息评价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十条信用信息采集遵循“谁负责、谁采集”的原则。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通过智慧海事监管系统自动采集海事监管领域信用信息,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通过智慧海事监管系统自动采集信用信息, 也可通过其他方式采集。
第十一条信用主体为自然人的,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归集信用信息;信用主体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按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归集信用信息;信用主体为船舶的, 按照船舶识别号或IMO编号归集信用信息。
第三章信用评价
第十二条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谁管辖、谁评价”的原则, 对海事监管领域信用信息进行信用评价。
信用评价等级分为良好守信、一般守信、轻微失信、一般失信、严重失信。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评价为良好守信:
(一)参与重大抢险救灾、水上搜救行动等,获得省部级及以上表彰的;
(二)获评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安全诚信航运公司”“安全诚信船舶”或“安全诚信船长”。
第十四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价为良好守信:
(一)自一般失信名单移出未满一年的,或自严重失信名单移出未满两年的;
(二)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D级的;
(三)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评价为一般失信:
(一)因违法行为导致发生一般水上交通事故, 负有对等及以上责任的;
(二)违反水上交通安全、船舶污染防治等相关规定,情节较为严重的;
(三)在海事监管领域相关活动中弄虚作假, 情节较为严重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风险排查和隐患整治的;
(五)违反海事监管领域告知承诺相关规定的;
(六)违反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检验人员等考试秩序, 情节较为严重的;
(七)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海事监管领域中谋取利
益, 且被海事管理机构或相关部门评价的;
(八)其他受到海事行政处罚, 情节较为严重的。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评价为严重失信:
(一)因违法行为导致发生较大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负有对等及以上责任的;
(二)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后, 瞒报、谎报、逃逸、不履行救助义务的;
(三)被吊销许可或因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许可被撤销的;
(四)在海事监管领域相关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伪造、变造、 冒用、套用、 出租、倒卖海事行政许可证书、文书,或者扰乱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考试秩序, 性质恶劣的;
(五)客船、危险品船存在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危害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安全行为的;
(六)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责令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但拒不执行的;
(七)拒绝、 阻碍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八)有执行能力但拒不执行海事行政处罚,或者逃避执行的;
(九)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海事监管领域中谋取利益, 且被人民法院评价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 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除严重失信、一般失信以外的其他失信信息,
评价为轻微失信。 良好守信以外且无失信信息的,评价为一般守信。
第十八条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将评价为良好守信、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的情况,及时通知有关信用主体,并通过其官方网站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十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在公示期内有异议的, 可以向作出信用评价的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提起异议申诉。
第二十条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异议申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异议申诉被采纳的,不进行评价并及时告知信用主体。
第二十一条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将评价为良好守信、 一般失信、严重失信的,分别纳入良好守信名单、一般失信名单和严重失信名单管理。
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不能通过智慧海事监管系统采集评价依据和评价结果的,应当通过系统共享、数据导入或手工录入等方式将评价依据和评价结果纳入智慧海事监管系统。
良好守信名单、一般失信名单和严重失信名单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通过官方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良好守信公布有效期原则上与评价依据文书明确的有效期一致,依据文书无有效期的,公布有效期为两年。严重失信公布有效期为两年, 一般失信公布有效期为六个月。
上述期限均自公布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在良好守信公布有效期内发生轻微、一般、严重失信行为的, 经评价后即从良好守信名单中移出。
第二十四条同一信用主体不得同时纳入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名单。
一般失信主体在公布有效期内出现新的一般失信信息的,有效期自新的失信信息评定之日起算; 出现严重失信信息的, 转入严重失信名单,有效期自严重失信信息评定之日起算。
严重失信主体在公布有效期内出现新的严重失信信息的,有效期自新的失信信息评定之日起算; 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出现一般失信信息的,在严重失信有效期结束后转入一般失信, 有效期自一般失信信息评定之日起算。
第二十五条 良好守信、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公布有效期满后,信用主体从原评价信用名单中移出,信用等级为一般守信。
第二十六条信用主体变更名称、地址等基础信息或者船舶所有权转移的, 原信用等级不变。
第四章信用结果应用
第二十七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对良好守信的信用主体, 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 优化检查方式,降低抽查比例, 减少检查频次;
(二)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提
供“绿色通道” “容缺受理”等便利措施;
(三)优先安排水上交通组织;
(四)优先提供船员培训和考试服务;
(五)优先适用海事管理机构推行的其他便利举措。
第二十八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对一般失信的信用主体, 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海事公共服务过程中, 限制享有容缺受理、证明事项告知承诺、绿色通道、缩短办结时限等海事便利举措;
(二)在海事执法过程中将其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三)提高海事执法检查的抽查比例和频次,具体由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辖区实际确定。
第二十九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对严重失信的信用主体, 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失信主体所有、经营和管理的船舶按照“到港必查”的要求实施船舶现场监督;
(二)对船舶的现场检查可以突破检查频次的上限;
(三)在专项检查中作为重点监管对象;
(四)在体系审核时, 审核时间、审核组规模按照审核程序规定的上限组织实施;
(五)在船员申请适任证书时,作为船员任职表现不良的记录;
(六)在海事公共服务过程中, 不享有容缺受理、证明事项告知承诺、绿色通道、缩短办结时限等海事便利举措,政务办理过程中线下核查相关材料;
(七)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其他重点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可将良好守信名单共享给相关单位, 推动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优先安排锚泊;
(二)优先安排靠离泊及装卸作业;
(三)优先安排引航;
(四)作为实施激励措施的参考;
(五)作为提供金融担保、贷款等优惠政策的参考;
(六)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 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或联合激励机制确定的其他便利措施。
第三十一条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可将严重失信名单共享给相关单位, 推动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供交通运输、 口岸查验、应急管理、 市场监管、人社、教育等管理单位加强执法管理、 限制享受优惠便利等参考;
(二)供港口企业、货主企业等经营单位开展选船、选择承运人等参考;
(三)供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咨询机构等开展第三方服务参考;
(四)法律、法规和党中央、 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或联合监管机制确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信用修复
第三十二条信用主体满足以下条件的, 可以向作出信用评价的省级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信用修复:
(一)纠正失信行为;
(二)履行相关义务并作出信用承诺;
(三)被评价为一般失信信息满三个月,或被评价为严重失信信息满一年;
(四)公布有效期内无新的一般、严重失信信息;
(五)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党中央、 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得修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申请信用修复的, 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海事信用信息修复申请书》 (附件1);
(二)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
(三)信用承诺。
第三十四条省级海事管理机构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省级海事管理机构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信用修复或者不予信用修复的决定。不予信用修复的, 应当说明理由。
因案情复杂或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 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信用修复结果,制作《海事监管领域信用信息修复决定书》 (附件2),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信用主体对信用修复结果存在异议的, 可向作出修复决定的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提起异议申诉。
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异议申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 并将结果及时告知申诉人。
第三十八条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在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后, 应当及时在智慧海事监管系统更新评价结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单位或部门), 以及各直属海事局。
第四十条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可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增加仅在本辖区适用的良好守信、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名单。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海事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海政法〔2017〕20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