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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口岸办关于印发《深圳市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对外开放验收启用管理操作办法》的通知政策咨询

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1-04-25 19:16

  深口规〔2021〕1号

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深圳市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对外开放验收启用管理操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口岸办反映。

  深圳市口岸办

  2021年4月23日

  深圳市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对外开放验收启用管理操作办法

  第一章 总体管理要求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对外开放验收启用管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广东省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对外开放验收启用管理实施细则》(粤府口规字〔2020〕1号)(以下称《实施细则》),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称深圳市口岸办)负责深圳市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对外开放验收启用的管理工作,牵头会同驻深海关、边检、海事等有关单位(以下统称驻深口岸查验单位)按照相关程序开展验收启用工作,按照相关要求对申请项目总体情况、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正式对外开放前相关准备工作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予以批准对外开放启用。

  第三条  深圳市口岸办负责指导、协调各有关单位共同做好深圳市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对外开放验收启用后的综合管理服务工作。深圳市口岸办会同相关驻深口岸查验单位、经营单位,定期对口岸的运营管理情况进行评估,对经评估不符合口岸管理要求的码头泊位予以限期整改、暂停运作或者关闭的处置。

  第四条驻深口岸查验单位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单位涉及已开放港口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对外开放验收启用的相关工作,如果涉及需要增设查验机构、增加查验人员编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已开放港口口岸新建码头启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2〕120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验收启用程序

  第五条  深圳市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申请对外开放,申报该项目的经营单位应当向深圳市口岸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要求报送申请材料。

  第六条深圳市口岸办收到经营单位申请材料,应当按照深圳市口岸规划并商驻深口岸查验单位后予以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经营单位受理意见。

  (一)符合受理要求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

  (二)符合受理条件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深圳市口岸办对受理的申请项目,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发函征求驻深口岸查验单位的意见。驻深口岸查验单位收到深圳市口岸办征求意见函后,应当按各自职责及时提出审查意见并按时书面回复深圳市口岸办。深圳市口岸办可以组织驻深口岸查验单位对申请项目进行实地检查。驻深口岸查验单位也可以自行对申请项目进行实地检查。对实地检查中发现的需要整改事项,由深圳市口岸办督促经营单位在验收前整改完毕。

  第八条对驻深口岸查验单位均函复同意予以验收的申请项目,深圳市口岸办应当在收齐各单位书面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牵头组织驻深口岸查验单位以及相关单位组成项目验收组进行对外开放验收。对驻深口岸查验单位函复不同意予以验收的申请项目,深圳市口岸办不组织验收,并告知经营单位。

  第九条  深圳市口岸办组织项目验收组各成员召开正式验收会议,提前通知经营单位按照要求做好会议组织工作。项目验收组各成员应当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和各自单位职责,采取核实准备资料、现场检查、听取汇报和集体研究的方式,对申请项目对外开放准备工作情况提出验收意见。如果一致同意通过验收,深圳市口岸办汇总验收意见形成验收会议纪要,由验收组成员共同签署。

  第十条深圳市口岸办应当在项目验收会议纪要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正式批准同意项目对外开放启用、印发验收会议纪要,同时报省口岸办备案,并对外公布。

  第三章  验收启用要求

  第十一条深圳市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申请对外开放,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关于项目所属港口口岸对外开放的批复文件;

  (二)项目所在港口口岸开放范围内的具体地理位置及示意图;

  (三)项目立项的核准文件;

  (四)港口经营许可证(含临时);保证安全生产运行的文件、应急处置措施;从事危险品或者特种行业作业的,应当取得准予从事危险品或者特种行业作业资质的相关批文;

  (五)项目对外开放的准备工作情况,包括口岸查验基础设施、港口安保设施建设落实情况等内容。

  第十二条深圳市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申请对外开放,深圳市口岸办正式受理前应当审查确认申请项目符合下列条件:

  (一)位于已开放的港口口岸范围内;

  (二)已列入广东省口岸发展五年规划;

  (三)已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立项;

  (四)已建立通关协调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资质,具备安全生产运行的条件;

  (五)口岸现场查验基础设施符合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并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即口岸现场查验基础设施投资列入主体工程投资之内)、统一建设;非口岸现场部分查验办公设施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六)口岸现场具备开展查验和监管工作的条件,驻深口岸查验单位可以承担口岸的查验和监管工作。

  第十三条  按照国务院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相关规定,项目验收组应当验收以下内容:

  (一)查验场地、物理围网、业务用房以及附属设施;

  (二)出入通道卡口、视频监控等查验设备,以及驻深口岸查验单位与各单位系统联网的情况;

  (三)驻深口岸查验单位执勤人员调配落实情况;

  (四)水电通讯、光纤网络、标识标配等配套设施;

  (五)查验设施设备共享共用情况;

  (六)法律规定的码头基础设施生产运行所需的证照资料,保证安全生产运行的文件,应急处置措施和演练方案;

  (七)通关协调机制、疫情防控应急处置机制以及配套管理制度等;

  (八)驻深口岸查验单位业务系统对接运行情况。

  第四章 启用后续管理

  第十四条按照《实施细则》规定,深圳市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对外开放启用后或者临时启用期间,各单位应当落实以下工作要求:

  (一)深圳市口岸办应当牵头建立完善口岸通关协调机制,推进口岸通关模式改革创新,优化口岸通关流程,提升口岸管理和通关服务质量。

  (二)驻深口岸查验单位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实施口岸的检查检验工作,加强协作配合,推进口岸管理相关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提高通关效率和服务水平。

  (三)驻深口岸查验单位在权责范围内支持深圳市口岸办做好口岸运行情况和通关数据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经营单位应当按相关规定落实口岸现场查验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配合做好打击走私、防范非法出入境、防控疫情疫病、管控危险货物、反恐处突等口岸通关安全管理工作。 

  (五)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定期向深圳市口岸办报送口岸运行情况和运行数据统计,由深圳市口岸办通报给各相关单位。

  第十五条项目经批准对外开放启用后或者临时启用期间,深圳市口岸办应会同驻深口岸查验单位、经营单位,定期对口岸的运营管理情况进行评估,如有以下情形的,由深圳市口岸办商查验单位同意后予以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按照规定完善港口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的;

  (二)自批准对外开放启用之日起连续3年港口口岸出入境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进出口货物、物品的数量达不到相关规定标准的;

  (三)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港口口岸正常运行的;

  (四)实施临时启用运作满2年仍未申请对外开放启用的。

  责令限期整改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半年。整改达到要求的,由深圳市口岸办商驻深口岸查验单位同意后予以撤消整改。

  第十六条项目经批准对外开放启用后或者临时启用期间,深圳市口岸办应会同驻深口岸查验单位、经营单位,定期对口岸的运营管理情况进行评估,如有以下情形的,由深圳市口岸办商查验单位同意后予以暂停运作或者关闭。

  (一)经过限期整改仍达不到相关规定要求的;

  (二)经营单位提出并征求码头泊位所在地口岸查验单位意见后正式书面提出申请的;

  (三)码头泊位已经被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经营许可的;

  (四)港口口岸现场查验基础设施不符合要求,影响口岸监管工作正常开展的;

  (五)港口口岸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六)港口口岸执法环境恶劣的;

  (七)涉及国家政治、军事、外交、安全、生态环境等原因必须退出的。

  项目暂停运作或者关闭后,经过整改达到规定要求,或者具备其它可恢复启用条件的,按照本操作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对外开放申请。

  第十七条深圳市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经批准对外开放启用的项目需扩建、搬迁的,按照本操作办法相关规定,由经营单位重新申请办理对外开放申请。

  第十八条深圳市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经批准对外开放启用的项目需调整口岸业务功能的,按照本操作办法相关规定,由深圳市口岸办商驻深口岸查验单位等相关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

  第五章  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九条  深圳市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需要办理对外开放申请的项目,其口岸现场查验监管基础设施基本完善且能够满足口岸查验监管工作需要,驻深口岸查验单位能够实施有效监管的,经营单位可以申请临时启用。申请临时启用的,按照本操作办法相关规定办理。临时启用期限按照出入境实际需求,原则上限定在6个月内,确有需要经再次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是累计临时启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临时启用行为属于一次性或者不超过3个月的,应符合第十一条(一)(三)(四)所规定的条件,并应当保障临时性的查验场地、执法备勤条件、通勤条件以及必要的生活设施。

  第二十条  经过确认保留运作的原水运二类口岸,在不增加口岸数量、口岸现场查验基础设施基本完善配套、有利于促进港口口岸资源整合优化的前提下,在其开放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及其扩建、搬迁、调整业务功能涉及的对外开放验收、启用,参照本操作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操作办法由深圳市口岸办负责解释,未尽事项按照《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操作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至2025年3月23日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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